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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解读:融资租赁合同规则的变与不变(上)

徐同远 儒者如墨 2021-11-09

融资租赁合同规则在《民法典》中的变与不变(上篇)

文|徐同远,法学教师、兼职律师


《民法典》新变化解读:物权编第三分编(上)

《民法典》新变化解读:物权编第三分编(下)

《民法典》新变化解读:物权编第二分编(上)

《民法典》新变化解读:物权编第二分编(下)

《民法典》新变化解读:物权编第一分编


《民法典》合同编第十五章(以下简称本章)是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在《民法典》通过之前,融资租赁合同主要受《合同法》第十四章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以下简称《解释》)调整。

《合同法》第十四章和《解释》,施行了好多年了,已经成为了融资租赁交易领域的基本准绳。

因此,在设计本章时,《民法典》不可能撇开它们,“另起炉灶”。在本章的26条中(《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至第七百六十条),有24条是以《合同法》第十四章和《解释》为蓝本制定的,只有2条是《民法典》原创的。

然而,这24条绝不只是《合同法》第十四章和《解释》的翻版。一方面,它们中的有些条文,在经过一番修订之后,才进入本章。另一方面,即便其中的一些条文原封不动地为本章所吸纳,也是立法者深思熟虑的结果。

因此,本章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则,与《合同法》第十四章和《解释》相比,不论是维持不变,还是有了变化,都要认真对待。

下面我们就花一点时间,对融资租赁合同规则在《民法典》中的变与不变,系统梳理一下。

 


一、《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

 

《民法典》

《合同法》

第七百三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七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首先来看《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对于本条,大家都不陌生。它来自《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这两条都是在给融资租赁合同下定义。所以,人们通常把它们称为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性规范。定义,是指对事物本质特征的揭示。

 

因此,从这两条中,我们可以触摸到融资租赁合同的本质特征。而凭借这些特征,这两条成为了给融资租赁交易定性的最重要尺度。它们可以用来判断现实中的一个合同,在法律上能否当成融资租赁合同来对待,从而适用本章。

 

《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这背后的原理,就是《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具有给合同定性的功能。

 

用定义性规范给合同定性,不是本章所独有的。像第七百三十五条这样的定义性规范,在其他《民法典》关于有名合同的规定中,都能找得到。《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给买卖下了一个定义,《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给租赁下了定义。这些规定都能起到充当合同定性尺度的作用。

 

《解释》

《民法典各分编(草案)》/《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民法典(草案)》

 第二条 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七百三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成立。

在理解第七百三十五条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注意。

我们现在看到,本条就由一款构成。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在好几个相关草案中,本条是两款。其中,第一款与《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一模一样;而第二款呢,把《解释》第二条纳进来了。按照这些草案,民法典要调整融资租赁交易的两种模式:一个是直租,一个是回租。但是,在《民法典》编纂的后期,回租给删掉了。这就引起了一个疑问,删掉回租,是不是意味着立法者会否定了回租?换句话说,在《民法典》施行后,回租还可以做吗?当然能做。

为什么删掉回租呢?我总结,可能是出于两个原因。

第一,对融资租赁交易来讲,交易模式太多了,全都写上去不可能,只能从中选取一个或几个来写。到底选哪几个呢?回租写上去,转租呢?联合租赁、委托租赁呢?写不开。这时候写最基本的直租就可以了。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直租是最本原的模型,也是其他模式的“祖宗”。

第二,《民法典》以及《合同法》讲融资租赁交易的时候,规则是以直租为模型,加一个回租的话,就会在法律规则上适用带来一个问题。在它们设计的这么多规范中,没有几个是可以适用于回租的。与其这样,《民法典》还不如不写回租。不写它,也不会影响交易继续开展。


二、《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六条是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内容与形式的规定。它与《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并无本质性区别。所以,对于这一条,在这里就不再细说了。

 

《民法典》

《合同法》《解释》

  第七百三十七条 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下面来看《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这一条字数不多,却受到了融资(金融)租赁企业的高度关注。

甚至可以说,在《民法典》中,本条应该是除了第三百把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句“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之外,最受业界关注的规定了。其中的原因就在于,在融资租赁交易实践中,租赁物出问题,或者说不适格的情况,并不少见的。

融资租赁,在本质上是融资不假。可是,它融资的载体却不是货币本身,而是货币之外的实物。所以,我们说融资租赁是融资与融物的结合。当事人订立了一个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是虚构出来的,这在法律上肯定是不行的。这也就是我们耳熟能详的“名为租赁”。

名为租赁的情形,不限于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融资租赁合同。但是,在现实中,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融资租赁合同,应该是名为租赁的最主要情形。这样来看的话,本条颇有点敲打融资租赁业的意思在里面。

“名为租赁”,自然不能产生融资租赁的效力。这就是本条所说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意思。不过,对于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来说,这可能没有解决全部问题。

融资租赁合同是假的,应该无效,这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假的合同背后往往掩盖着当事人其他真实的目的,比如说借贷。在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之后,由无效合同所掩盖的这个目的,是否也因此根据第七百三十七条而一并无效呢?这是问题的另一个方面。

这个目的不会因融资租赁合同无效而无效。第七百三十七条只是针对“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这种情形。它没有涉及到当事人通过这样的融资租赁合同所要达到的真实目的是有效还是无效的问题。

这个问题要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来判断。第一百四十六条总共两款。

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二款规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第七百三十七条,根据融资租赁合同易虚构租赁物的情况,表达了第一款的意思。

所以,即便没有第七百三十七条,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依据这里的第一款,依然会无效。

第七百三十七条没有涉及到第二款。第二款的原理,倒是在《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得到了运用。它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因此,在理解第七百三十七条时,认为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融资租赁合同在导致合同无效的同时,还会导致合同背后的真实行为无效,是错误的。

三、《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八条

《民法典》

《解释》

第七百三十八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三条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下面来看《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八条。这条源自《解释》第三条。两者之间没有实质性差异,有的只不过是语言上的调整而已。从交易实践来看,这两条要解决的问题主要出现在医疗器械领域。

我国对医疗器械经营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这是《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要求。不论是医疗器械的出卖人、出租人,还是它的承租人,都应当在出卖、出租或使用它时,取得行政许可。

然而,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需要具备若干条件。这些条件往往是融资租赁公司所不具备的。所以,在交易实践中,医疗器械的出卖人、承租人都已取得了相应的行政许可,唯独出租人却没有取得行政许可的情况,有时会出现。

这个时候,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受“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影响,就成了一个问题。第七百三十八条和《解释》第三条就致力于解决这个问题。

“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是对出租人与承租人(乃至出卖人)共同提出的要求。出租人与承租人都应该取得经营许可,都在经营,都在使用。承租人不取得会影响效力,出租人不取得不会影响效力。

《解释》第三条,没有清晰地表达出来这层意思。它规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一方面,把“承租人”作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主语,另一方面又规定:“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这两方面明显不相匹配。相比之下,第七百三十八条,把这里的“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改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意思就顺了。法典起草是很严肃的事情。

四、《民法典》第七百四十条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九条,我们不就讨论了。它与《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只字不差。

《民法典》

《解释》

  第七百四十条 出卖人违反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拒绝受领出卖人向其交付的标的物:

  (一)标的物严重不符合约定;

  (二)未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

  承租人拒绝受领标的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第五条 出卖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承租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拒绝受领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的;

  (二)出卖人未在约定的交付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在催告期满后仍未交付的。

  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未及时通知出租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租赁物,造成出租人损失,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下面来看《民法典》第七百四十条。这一条一共是两款。它源自《解释》第五条。第五条也是两款。这两款分别是第七百四十条两款的蓝本。其中,第七百四十条第二款对《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作了较大改动。

改动之一,出现在承租人在拒绝受领租赁物时通知出租人的问题上。《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未及时通知出租人,”“造成出租人损失,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七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承租人拒绝受领标的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两相对比,后一款改变了前一款的表述角度。前一款规定的是承租人违反及时通知义务及其后果;后一款则是规定承租人负有及时通知义务,没有提到承租人违反该义务的法律效果。

这样的变化,是否意味着承租人违反他负有的及时通知义务,就不用向出租人赔偿损害了呢?不是的。承租人既然有及时通知的义务,不及时通知的话,也就是说承租人违反了这个义务的话,当然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还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租赁物,造成出租人损失,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个规定没有写入第七百四十条第二款。

但是呢,我们不能因此就认为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租赁物,造成出租人损失”,出租人就不能要求他赔偿损害了。当然,这个要求以出租人因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租赁物”遭受损害为前提。如果没有损害,那出租人当然不能要求承租人赔偿了。

五、《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三条

《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一条和第七百四十二条,我们就不分析了。第七百四十一条与《合同法》第二百四十条只字不差。第七百四十二条源自《解释》第六条。二者不存在实质性差别。

《民法典》

《解释》

  第七百四十三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失败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

(二)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

出租人怠于行使只能由其对出卖人行使的索赔权利,造成承租人损失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承租人对出卖人索赔逾期或者索赔失败,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的;

 (二)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的;

 (三)怠于行使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的;

 (四)怠于行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的。

下面来看《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三条。这一条是《合同法》所没有的。它在现行法上的依据是《解释》第十八条。

但是呢,《解释》第十八条只有一款,而到了第七百四十三条中呢,这一款却变成了两款。这两款怎么来的呢?我们仔细观察一下,就知道了。《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经过归纳提炼成了第七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而第十八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成了第一款。

第七百四十三条,这样分开规定是有道理的。在《解释》第十八条中,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是对出卖人的索赔权归承租人,该权利因没有获得出租人协助或因出租人有其他事由而无法实现的情形,而第三项和第四项针对的是对出卖人的索赔权归出租人、出租人却因不及时行使该权利给承租人造成损害的情形。这两种情形,前提不一样。因此,第七百四十三条把它们分成两款来规定,没错的。

《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和第四项,在成为第七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过程中,发生三点变化。

第一点变化是,第三项和第四项讲了两种情形。而到了第二款里面,这两种情形,成为一个概括的表述,即“出租人怠于行使只能由其对出卖人行使的索赔权利”。当然,这不是什么实质性变化。

第二点变化是,在第二款中,对于“出租人怠于行使只能由其对出卖人行使的索赔权利”,承租人似乎只是“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而无法像在《解释》第十八条中那样“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了。

相比之下,在第一款中,在对出卖人的索赔权归承租人,该权利因没有获得出租人协助或因出租人有其他事由而行使失败时,承租人却“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点变化是由第三点变化造成的。在《解释》十八条中,第三项、第四项与第一项、第二项,虽然作用对象不同,却有一个共同的前提,这就是出租人因它们而“导致承租人对出卖人索赔逾期或者索赔失败”。

到了第七百四十三条中,这个前提只适用于由第一项、第二项演变而来的第一款,而第二款的前提变成了“出租人怠于行使只能由其对出卖人行使的索赔权利,造成承租人损失”。

此外,《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和第二项,在第七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过程中,也发生了一点变化。《解释》第十八条说“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承租人对出卖人索赔逾期或者索赔失败”,而本款只规定“致使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失败”,没有再提“索赔逾期”。“索赔逾期”与“索赔失败”,不是一回事吧。

六、《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

《民法典》七百四十四条关于出租人不得擅自变更买卖合同中与承租人有关的内容的规定。它与《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只字不差。对这一条,我们就不再分析了。

 

《民法典》

《合同法》《解释》

第七百四十五条 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下面来看《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在本章中,它是字数倒数第二少的条文。它总共26个汉字,外加两个逗号与一个字号(倒数第一少的条文,是前面分析过的第七百三十七条)。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它就不重要。

这个条文的内容,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出现得很早。在2018年9月5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中,“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就已经出现在第五百三十六条中了。

看到《民法典》要规定租赁物所有权登记,当时可能有不少人都很高兴。因为行业界、实务界多年来呼吁对融资租赁物所有权,要采用一种新的公示方式,即在交付之外,以登记来公示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

这些呼吁,在实践中取得了一些成果。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2011年11月30日)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2019年8月21日)分别要求天津市和上海市的出租人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将融资租赁合同中载明的融资租赁物权属状况,予以登记公示;不登记不得对抗特定范围内的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9条但书第3项规定,“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第三人不可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使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通知》(〔2014〕93号)第2条第1款规定:“融资租赁公司等租赁物权利人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时,可以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办理融资租赁登记,公示融资租赁物权利状况,避免因融资租赁物占有与所有分离导致的租赁物权属冲突。”

从表面上看来,《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是从更高的位阶上,对以登记来公示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作了规定。换句话来说,那些关于租赁物所有权登记的规定,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原来是难登大雅之堂的;现在有了第七百四十五条,它们似乎就登堂入室了。

可是,从《民法典》编纂的过程来看,这一条的出台,更大的助推力可能来自优化营商环境对优化或完善动产担保登记规则的要求。

在世界银行对营商环境的评价指标体系中,融资租赁属于担保交易(securedtransaction)的一种形态。在世界银行看来,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与动产抵押、质权、所有权保留中保留的所有权,都属于物的担保的范围。它们在功能上具有一致性,因而要尽可能地适用相同的规则。比如说,动产抵押的设立要登记,而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保留中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也要登记的。

然而,在《民法典》通过之前的法律体系中,我们只能在《物权法》中找到关于动产抵押登记的条文,却难觅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登记的规则。

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具有担保功能,却又没有登记来对此加以公示。这导致,此类所有权虽然应归入担保的范畴,却以“所有权”的面目示人。

这样的担保手段,在世界银行看来,就属于隐性担保。在世界银行的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体系中,隐性担保要通过登记来显性化,以便存进营商环境的优化。

这个要求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得到了落实。我们看到,除了第七百四十五条,《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第二款针对所有权保留规定:“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因此,在对租赁物所有权进行登记这个问题上,《民法典》和业界的想法是不一样的。尽管都说登记,但是,两者说的确不是一个意思。业界可能有不少认为,“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就是在给租赁物所有权在占有与交付之外提供了一种公示手段。

所以,这句话写入《民法典》草案的时候,大家都觉得很高兴,觉得是业界的意见获得了采纳。可是,第七百四十五条是按照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体系的要求来设计的,而并不是按照业界呼吁来拟定的。

第七百四十五条,是《民法典》把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保理人取得的应收账款重新定性为担保物权过程中的一环。《民法典》的这种重新定性,在其编纂一开始,就付诸实施了。

但是呢,我们可能有些人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都没有到注意这一点。什么时候才注意到的?到5月22日这一天,提交全国人大审议的《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增加了一句话:担保合同包括质押合同、抵押合同和其他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这里的“其他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根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说明》,它是指“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合同”。这个时候,人们才发现融资租赁要当成担保交易手段来对待了。

其实,这种做法,在《民法典》起草过程中一直在持续推进。在《民法典》各类草案中,“删除有关担保物权具体登记机构的规定,为建立统一的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登记制度留下空间”,“明确实现担保物权的统一受偿规则”,早已经得到了规定。第三百八十八条增加规定上面那句话,是在“戳破最后一层窗户纸”。

在理解第七百四十五条时,首先应注意到,这里登记的对象一定是租赁物。对于租赁物,我们可以大致认为,它是指融资租赁交易“附体”时的物。

大家都知道,一个物,比如一台机器,它不大可能始终只有租赁物这样一个角色。它会有一个“前世今生”与“最后归宿”的过程。我们说,这台机器是租赁物,是从它的“今生”的角度来说的。第七百四十五条中登记,也只是针对租赁物的“今生”而言的。

租赁物在处于前世阶段时,是不需要依据第七百四十五条来公示的。同样地,租赁物在退出融资租赁交易后,不论它属于谁所有,同样也不用适用第七百四十五条。


作者简介
徐同远,法学教师、兼职律师,主要从事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金融法等领域的研究和实务操作。
邮箱:xutongyuan@sin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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